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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银行5家支行违法遭外汇局罚款 错报国际收支信息

来源: 中国经济网  2020-11-19 17:4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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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19日讯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网站于昨日公示的5张外汇行政处罚信息表(闽汇罚〔2020〕12、13、14、16、18号)显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银行”)5家支行因错报国际收支信息而遭到外汇局罚款。 

      其中,行政处罚信息表(闽汇罚〔2020〕12号)显示,海峡银行福州闽江支行错报国际收支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2号)第六条第一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42号)第十条、《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第三条、《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0〕16号印发)第三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其给予警告,处罚款3万元人民币。 

      行政处罚信息表(闽汇罚〔2020〕13号)显示,海峡银行福州金城支行错报国际收支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六条第一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第十条、《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第三条、《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0〕16号印发)第三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其给予警告,处罚款3万元人民币。 

      行政处罚信息表(闽汇罚〔2020〕14号)显示,海峡银行福州科技支行错报国际收支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六条第一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第十条、《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第三条、《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0〕16号印发)第三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其给予警告,处罚款3万元人民币。 

      行政处罚信息表(闽汇罚〔2020〕16号)显示,海峡银行福州台江支行(原乌山支行)错报国际收支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六条第一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第十条、《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第三条、《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0〕16号印发)第三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其给予警告,处罚款3万元人民币。 

      行政处罚信息表(闽汇罚〔2020〕18号)显示,海峡银行福州首山支行(原仓山支行)错报国际收支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六条第一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第十条、《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第三条、《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0〕16号印发)第三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其给予警告,处罚款3万元人民币。上述5家支行共计罚款15万元人民币。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海峡银行福州闽江支行、福州金城支行、福州科技支行、福州台江支行(原乌山支行)、福州首山支行(原仓山支行)均成立于2000年2月14日。海峡银行成立于1996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56.34亿人民币,大股东为法人股,持股比例49.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第十条规定: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0〕16号印发)第三条规定规定:境内银行应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进行申报,履行审核及发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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